科技创新

津医专科〔2021〕32号 天津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科研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

2024.09.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科研氛围,根据依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强作风和学风建设的意见》、科学技术部《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及天津市相关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学校各部门和人员在开展有关科研活动过程中出现的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学校学术委员会加强对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工作的统筹、协调、认定和指导。相关调查结果和建议上报校党委会审议。

第四条 科研活动违规行为的处理,应区分主观过错、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做到程序正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准确、处理恰当。

第二章 违规行为

第五条 科研人员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在科研活动的申报、评审、实施、验收、监督检查和评估评价等活动中提供虚假材料,实施“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行为;

2.故意夸大研究基础、学术价值或科技成果的技术价值、社会经济效益,隐瞒技术风险,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3.人才计划入选者、重大科研项目负责人在聘期内或项目执行期内擅自变更工作单位,造成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

4.故意拖延或拒不履行科研活动管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

5.随意降低目标任务和约定要求,以项目实施周期外或不相关成果充抵交差;

6.抄袭、剽窃、侵占、篡改他人科研成果,编造科研成果,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

7.报、冒领、挪用、套取财政科研资金;

8.不配合监督检查或评估评价工作,不整改、虚假整改或整改未达到要求;

9.违反科研伦理规范;

10.开展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人体健康的科研活动;

11.违反国家科研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12.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六条 科研活动咨询评审专家的违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1.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资格;

2.违反回避制度要求;

3.接受“打招呼”、“走关系”等请托;

4.引导、游说其他专家或工作人员,影响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过程和结果;

5.索取、收受利益相关方财物或其他不正当利益;

6.出具明显不当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监督检查意见;

7.泄漏咨询评审过程中需保密的申请人、专家名单、专家意见、评审结论等相关信息;

8.抄袭、剽窃咨询评审对象的科学技术成果;

9.违反国家科学技术活动保密相关规定;

10.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违规行为。

第三章 处理措施

第七条 对科研活动违规行为,视违规主体和行为性质,可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1.警告;

2.责令限期整改;

3.约谈;

4.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批评;

5.终止、撤销有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研活动;

6.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以及违规所得;

7.撤销奖励或荣誉称号,追回奖金;

8.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研活动管理资格;

9.禁止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10.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八条 违规行为涉嫌违反党纪政纪、违法犯罪的,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九条 对于第三方科研服务机构及人员违规的,可视情况将相关问题及线索移交具有处罚或处理权限的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处理。

第十条 有证据表明违规行为已经造成恶劣影响或财政资金严重损失的,应直接或提请具有相应职责和权限的行政机关责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影响或损失扩大,中止相关科研活动,暂停拨付相应财政资金,同时暂停接受相关责任主体申请新的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研活动。

第十一条 违规行为未涉及科研活动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但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对违规个人取消3年以内(含3年)相关科技项目申报、资格认定等。涉及科学技术活动的核心关键任务、约束性目标或指标,并导致相关科研活动偏离约定目标,或造成严重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对违规个人取消3至5年相关科技项目申报、资格认定等。或造成特别严重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对个人取消5年以上直至永久相关科技项目申报、资格认定等。

第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从轻处理:

1.主动反映问题线索,并经查属实;

2.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和整改;

3.主动退回因违规行为所获各种利益;

4.主动挽回损失浪费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

5.通过全国性媒体公开作出严格遵守科学技术活动相关国家法律及管理规定、不再实施违规行为的承诺;

6.其他可以给予从轻处理情形。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从重处理:

1.伪造、销毁、藏匿证据;

2.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

3.打击、报复举报人;

4.有组织地实施违规行为;

5.多次违规或同时存在多种违规行为;

6.其他应当给予从重处理情形。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涉及多个主体的,应甄别不同主体的责任,并视其违规行为在负面影响或财政资金损失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分别给予相应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科研活动违规行为经学术委员会认定后,视事实、性质、情节,按照本规定第七条的处理措施作出相应处理建议,相关调查结果和建议上报校党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六条 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告知被处理人员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及其行使的方式和期限。被处理人员逾期未提出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十七条 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1.被处理主体的基本情况;

2.违规行为情况及事实根据;

3.处理依据和处理决定;

4.救济途径和期限;

5.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时间;

6.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八条 处理决定除涉密内容外,应向社会公开,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第十九条 被处理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载明的途径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学术委员会提出复查申请,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处理主体应自收到复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另行组织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相关依据进行复查。复查应制作复查决定书,复查原则上应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送达复查申请人。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处理单位或人员也可以不经复查,直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科研活动违规行为处理超出学术委员会职责和权限范围内的,应将问题及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并可以适当方式向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政府法律、行政法规对科研活动违规行为及相应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医学高等专科学校

                             2021年9月30日